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乙○○
55號上列抗告人因甲○○與 彭意森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93年11月1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93北簡字第17479號甲○○與彭意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傳喚抗告人為證人到庭,惟因抗告人戶籍雖在台北市○○街○○號4樓,但因個人因素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故無法知悉法院文書送達乙事,現因彭意森收受本院關於證人傳喚不到庭而受罰之裁定,彭意森始將此事通知抗告人夫婿之姐姐,其再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經查,原審受理93北簡字第17479號甲○○與彭意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後通知抗告人於93年9月7日、93年11月10日到庭應訊,該通知書分別於93年8月19日、93年10月15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街○○號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4年4月27日北市警一分刑字第094306911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街○○號,原審向該處為寄存送達,即非合法,故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裁定科處罰鍰,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