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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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舜
陳儀薈共同周黛婕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8號竊盜案件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煜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儀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煜舜與陳儀薈係未婚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陳儀薈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自 張玉雲 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內,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駛離。適 高憲榮 與 許文忠 2人當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DS-913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觀察前往銀行領款之民眾,擬伺機行竊,許文忠發現林煜舜手持牛皮紙袋離開銀行後,即透過無線電對講機通報高憲榮知悉,2人便騎乘機車一路尾隨林煜舜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同日中午1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林煜舜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與陳儀薈先後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肥肥茶吧」飲料店用餐,許文忠、高憲榮見狀,遂由許文忠在前揭飲料店對面把風,觀看林煜舜、陳儀薈之行動,並以無線電對講機告知高憲榮可以下手之時機;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許文忠以無線電對講機告知高憲榮下手行竊後,高憲榮遂騎乘機車靠近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穿戴手套推開遭敲破之車窗玻璃,再打開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欲竊取財物,但尚未得手即遭林煜舜察覺並上前追捕,許文忠立即以無線電對講機告知高憲榮已遭林煜舜發現,2人遂騎車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許文忠、高憲榮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尚未確定)。詎林煜舜明知車內並無遺失現金,但因不滿車窗遭人擊破,且希望員警積極偵辦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除向承辦員警 陳述 上開遭竊經過外,並謊稱原放置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現金30萬元,被騎乘機車之不知名男子敲破車窗後偷走云云。嗣員警循線查獲許文忠、高憲榮後,林煜舜及陳儀薈於105年2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十七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林煜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我就看到我的車窗破了,置物箱是打開的,裡面的30萬不見了,中間扶手也是打開著……」云云,而陳儀薈先前已受林煜舜告知車內並無遺失現金,竟亦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當天去國泰世華領100萬出來,我也有去。其中30萬我先生放在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我先生中間去3次車上,回來都沒有說車窗遭打破。後來不到3分鐘,我先生就衝出去了。後來不到1分鐘,我先生開車回到飲料店前,才發現車窗破了、錢被偷了。」云云,而分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爾後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另案時,林煜舜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承前偽證之犯意而證稱:「(有無東西失竊?)置物箱的30萬元失竊。」、「(你現在是損失30萬元嗎?)是。」、「(是否確定被告有偷走30萬元?)確定,因為我置物箱的錢不見了。」、「(所以你是一上車就發現30萬元不見了?)對,因為車窗玻璃已經擊破了,我有去過車上3次。」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其後本院當庭勘驗林煜舜向員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發現林煜舜、陳儀薈於上開竊案發生後不久之對話中,林煜舜向陳儀薈表示並無任何財物遭竊,且林煜舜與他人以行動電話聯絡時,更提及「我沒有損失啦,我報案必須要說我有損失,他才會處理得很嚴重,我說我不見30萬,我就咬死他啊,我現在要去做筆錄啊」等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0日本院另案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舜、陳儀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許文忠、高憲榮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如何下手行竊但未得逞等情供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04年12月28日合作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6張)、逃逸路線圖2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16張、105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後附證人結文2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Google街景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105年3月31日國世豐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提款資料、105年5月1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暨後附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林煜舜向員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發現被告2人於上開竊案發生後不久之對話中,被告林煜舜向被告陳儀薈表示並無任何財物遭竊,且被告林煜舜與他人以行動電話聯絡時,更提及「我沒有損失啦,我報案必須要說我有損失,他才會處理得很嚴重,我說我不見30萬,我就咬死他啊,我現在要去做筆錄啊」等語,亦有上開另案審判筆錄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檢察官係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林煜舜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陳述犯罪事實時,稱被告林煜舜「意圖使許文忠、高憲榮2人受刑事處分」等語,顯係一時誤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且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煜舜前往合作派出所報案時,係稱放置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遭騎乘機車之不知名男子敲破車窗後偷走,沒看清楚其特徵及所騎乘機車特徵等語,客觀上顯無從依其陳述特定下手行竊之人為何人,則其此部分所為,僅能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核被告林煜舜所為,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陳儀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2人間縱事先謀議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內容之虛偽陳述,仍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煜舜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因係在同一訴訟案件中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林煜舜向該管公務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並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其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六)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雖未敘及被告林煜舜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偽證犯行,惟此與原追加起訴之另案偵查時所為之偽證犯行間,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偽證罪,於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前均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等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煜舜明知另案被告許文忠、高憲榮未行竊得逞,竟因不滿車窗遭人擊破,且希望員警積極偵辦案件,而故意編造不實之受害情節,多次虛偽陳述,而被告陳儀薈明知上情,亦配合被告林煜舜在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實具有另案被害人身分,非全然無事生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煜舜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代書事務所工作,被告陳儀薈為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及哥哥,目前懷孕中,且被告林煜舜之2名小孩日前因車禍受傷,傷勢不輕,須由被告2人照顧(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卷第39至41頁之診斷證明書3份、第45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