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檯」機台肆台(含IC板肆片)、「雙碰燈」壹台(含IC板壹片)、「招財貓」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壹仟捌佰陸元、代幣貳佰陸拾肆枚、機台開洗分報表壹張、帳單貳張均沒收。
乙○○免訴。
事實
一、丙○○與乙○○(詳後述)基於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明知乙○○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范姜志雄 (另由公訴人不起訴處分)分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甘泉小站冷飲店吧檯區書櫃至冷凍櫃間之區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彈珠檯」四台、「雙碰燈」一台、「招財貓」一台,賭博方式以每十元兌換一枚代幣,再投入代幣於上開賭博機具中,如押中則可依累積分數,以一比十之賠率方式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得分則全歸乙○○全得,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客人所得之分數得兌換現金。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十九時許,乙○○因事外出,要求范姜志雄所僱用之工讀生丙○○,代為擔任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為警當場查獲丙○○,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彈珠檯」四台(含IC板四片)、「雙碰燈」一台(含IC板一片)、「招財貓」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賭資一千八百六十元及乙○○所有供上開賭博機台賭博用之代幣二百六十四枚、機台開洗分報表一張、帳單二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筆錄),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彈珠檯」四台(含IC板四片)、「雙碰燈」一台(含IC板一片)、「招財貓」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賭資一千八百六十元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幣二百六十四枚、機台開洗分報表一張、帳單二張扣案足證,復有員警報告書、現場檢查紀錄、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在上址擺設賭博電玩供不特之賭客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檯」四台(含IC板四片)、「雙碰燈」一台(含IC板一片)、「招財貓」一台(含IC板一片),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八百六十元係在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代幣二百六十四枚、機台開洗分報表一張、帳單二張,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范姜志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分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甘泉小站冷飲店(由范姜志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不知情之屋主 劉文蘭 承租後所經營)吧檯區書櫃至冷凍櫃間之區域,並將之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彈珠檯」四台、「雙碰燈」一台、「招財貓」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十九時許,乙○○因事臨時外出,請求范姜志雄所僱用之工讀生丙○○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代為擔任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賭資一千八百六十元及代幣二百六十四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同上同一案件,而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前曾因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起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之風雲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招財貓」等賭博機具,連續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案經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六、三三九八號),已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所涉上開賭博犯行,犯罪時間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前,顯為被告乙○○上開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賭博犯行,與上述之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法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