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毛重共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斜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毛重共壹點陸公克、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斜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止,先後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其上開住處附近,以每次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三次。並意圖營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在甲○○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一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甲○○後,再依甲○○之供述循線於乙○○上開住處查獲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毛重共一‧六公克、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斜尖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及乙○○所有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與證人甲○○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止,先先後在其上開住處及其上開住處附近,以每次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三、四次,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在證人甲○○上開住處,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一次等事實,此業經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方式、地點、價格、聯絡方法等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一九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甲○○間係朋友關係,且被告偶爾借住於證人甲○○上開住處(本院卷第三二頁)等情觀之,被告與證人甲○○間應無任何仇恨或怨隙,衡情證人甲○○當不致無端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理可言,是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堪採信,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作前揭辯解,然販賣毒品者被證人供出來源而遭法辦後,為避免遭受重刑追訴,除有部分被告完全否認其事者外,大多避重就輕,諉稱其係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或其係代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以圖混淆卸責,而在警、偵訊時供出被告販毒之證人,為免得罪被告而不利於己,亦常於事後翻異前供改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其係請被告代其向他人購買毒品,警訊時所供係警方強迫其指證被告,並非實在云云,以圖掩飾其在警訊時指證被告之事實而協助被告卸責,此種情形在法院審判實務上所見甚為普遍,其原因除基於被告與證人本身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然心理之外,其主要原因係在於所謂「合資購買」、「代為向他人購買」其外觀行為即「交貨取款」之動作,均與販賣(或轉賣)毒品行為表現相同,三者間甚難由外觀行為加以區分,而前二者與販賣毒品行為唯一不同之處,僅係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思以及是否有從轉手毒品中獲取利潤之區別而已,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與其是否有從交貨取款之行為中獲取利潤,則甚難取得證人證述以外之直接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因此,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本能往往採取此類辯解以圖混淆真相而脫免刑責,至證人為免得罪被告致對己不利,亦往往改以相同之說法,俾便協助被告卸責。再施用毒品者,均應有其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者之間彼此互供有無而零星販賣之情形亦甚為普遍,如上手有毒品,自可直接將毒品販賣予需用者,如上手無毒品,亦可由該上手向再上手取得毒品後轉賣予需用者,且轉賣可獲取相當差價及利潤,而合資購買,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並無利可圖,且毒品安非他命原可依購買者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份量,並無必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基於人類圖利自己之本能以觀,一般毒品施用者大多習於利用轉手毒品之機會牟取利益(相當於轉賣行為),茍非有特殊情事,較少以所謂「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查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例如夫妻、兄弟等前提下,始較有存在之可能,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較為罕見,因此,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甲○○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云云,非僅與證人甲○○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常情相悖,自難遽予憑採,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多次平價供應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際,主觀上顯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小包毛重共一‧六公克、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斜尖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及無毒品殘留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原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部分,依上開刑法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次數為三次,每次交易價格僅為一千元,數量尚屬輕微,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法重情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交易金額、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顯非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三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一千元,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粉末二小包毛重共一‧六公克、斜尖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經送鑑定結果,扣案粉末二小包毛重共一‧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斜尖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則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八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八頁)足憑,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一‧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而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已無法與扣案之斜尖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分離,亦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具一組,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0‧四公克、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三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毛重0‧七(淨重0‧三六公克)、殘餘空袋四個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證人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物,非本件被告之扣案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