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88年度執字第4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假釋中之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國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列之罪,核與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與附表編號第2號之罪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