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23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及育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駕駛汽車闖紅燈違規,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北安路1段213號前施以攔查,惟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且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6,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不知有違規之事項,且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待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達之裁決書方知上情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別裁處
異議人4,800元及6,000元之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4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又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於97年11月21日寄發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2段69號址處,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可代為受領文書,送達機關遂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7年11月21日寄存於臺南市海佃郵局,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6頁)可稽,據此可徵,舉發機關確有於違規行為成立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並無不妥。
㈡次查,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經過乃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
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該違規車輛7J-6330號不服警方攔查而加速逃逸,因事發突然未及時採證,經警用電腦查證與違規車輛廠牌、顏色均無誤後,製單舉發異議人,有舉發機關98年10月2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8452802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且異議人對上開事實並未否認,僅以其不知有違規云云置辯,故此部分事實足堪確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舉
發機關業於違規終了後3個月內依法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及6,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4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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