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彥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彥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打方向燈驟然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之 邱建 亦向右偏行閃避,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袁玉枝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0號被告楊彥彬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驟然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之 邱建亦 向右偏行閃避(邱建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227號提起公訴),適袁玉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直行於邱建亦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袁玉枝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邱建亦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袁玉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踝及左手第5指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袁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內車道向右切,伊有打方向燈,看後方沒車之後,伊就向右,突然右邊出現1臺小客車,伊跟該臺車駕駛都嚇到煞車,伊等沒有碰撞,所以伊就離開了云云。2告訴人袁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邱建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