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隆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師雯柯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詹○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丞(詹○喆及張○丞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餘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02巷口時,因師雯柯與騎乘U-Bike自行車之甲○○有行車糾紛,丙○○、師雯柯、詹○喆及張○丞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沿路搜尋甲○○,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騎乘U-Bike自行車之甲○○,渠等遂以上開機車擋在甲○○前方將其攔下,迫使甲○○向師雯柯道歉,丙○○見甲○○騎乘自行車漸漸倒退欲逃離時,將其腳踏車籃拉住,使甲○○無法自由離去,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師雯柯、少年李○丞、詹○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述及證訴綦詳(見少連偵卷第17-20頁、第27-30頁、第39-42頁、第123-127頁、第137-139頁、第143-1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5-80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師雯柯、詹○喆及張○丞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與師雯柯、少年李○丞及詹○喆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權利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165-16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以三字經恫嚇之語,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罪等語。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係稱:對方向我飆罵三字經等語,並據證人即在場人 呂春慧 於員警查訪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第99頁),被告固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然並未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既無任何告知不法惡害之舉措,自難以恐嚇罪相繩,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制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