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緝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秉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劉穎生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 李元慈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劉穎生因懷疑李元慈與 徐啟能 外遇,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凌晨4時46分許,夥同蔡秉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穎生提供球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秉宏及阿亮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徐啟能之住處附近,再由蔡秉宏及阿亮下車分別持球棒接續敲砸徐啟能所有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引擎蓋鈑金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徐啟能。
二、案經徐啟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秉宏經提起公訴後,已向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穎生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告訴人徐啟能於警詢時及證人李元慈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穎生所有之球棒2支扣案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劉穎生、阿亮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砸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為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二者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砸車之舉動,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為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惡劣,嚴重侵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受他人指使、實際從事砸車之行為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賠償、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球棒2支,係劉穎生為砸車而特意購買,且係在劉穎生處遭查扣,被告並無處分權,本院前已於劉穎生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庸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