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玉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756號、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凃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超市上興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思翰 所管領之擺放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7元之麵包2個、高麗菜(半粒)2顆、豬肩排骨3盒、慶鹽豆干1包、四乘六甜酥花生米1包、四乘六豆干1包、 黃大目 隨緣香Q干1盒、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1包,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1年10月3日13時34分許,在上址,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
用之剪刀竊取告訴人陳思翰所管領之擺放於貨架上價值共計685元之珍珍魷魚絲2包、蘋果2袋、萬歲牌腰果1罐,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告訴人陳思翰察覺有異,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全聯超市永安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竊取告訴人 李弦恩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價值共計479元之紐西蘭pinklady1袋、芋頭貢丸1盒、東港蝦丸1盒、香菇貢丸1盒、東港小旗魚丸1盒、東港鱈魚風味丸1盒、芋頭菠蘿麵包1個、奶酥菠蘿麵包1個、奶油手撕包1個、老鷹紅豆麵包1個,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告訴人李弦恩察覺有異,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2年8月2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112年8月9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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