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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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家豪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被告萬家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家豪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12年6月1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且被告坦認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