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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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邱安 理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被告郭進明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明(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欲右轉入振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 邱安理 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郭進明之車輛右前方,遭郭進明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肩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安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進明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路權在伊,當時係告訴人邱安理自己衝過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暨告訴人斯時身著衣物及所攜帶之IPADPRO平板、IPAD
MAIGICKEYBOARD照片毀損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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