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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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志偉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為供己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顧他人機車遭竊於日常生活上之不便,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取回失竊之物後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暨被告前曾以相類之犯罪手段竊取他人車輛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路邊攤、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工具鑰匙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其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被告詹志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與龍壽街口前,趁 何德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德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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