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黃桂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轉彎處或視線
死角處時,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或行人而未注意,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卷第25、33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25頁),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黃錦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住所社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社區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然駕駛人仍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行駛,於行經轉彎處或視線死角處時,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及行人,以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輛,適有黃桂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見 黃錦璋 駕車駛來,而將機車暫時停駛在編號167號停車位前之樑柱附近等候會車,黃錦章即貿然左轉,雙方猝然而遇,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黃桂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桂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錦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黃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