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亮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管壹支、原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肆個、夾鏈袋貳批,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君亮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85公克),係違禁物,另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支、殘渣袋4個、夾鏈袋2批,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君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查獲:㈠被告持有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含袋毛重0.2850公克,淨重0.058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㈡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支、原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4個、夾鏈袋2批,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