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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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聲請人 高俊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有成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763540),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元,到期日為108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年10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金額欄位應屬絕對不得改寫,始為有效。經查本件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金額欄位處,壹萬參仟元部分,有改寫之處,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故針對該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