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42號再審原告丁○○
庚○○午○○丑○○原名 劉志超 未○○壬○○卯○○巳○○丙○○亥○○戌○○戊○○癸○○天○○辛○○申○○寅○○辰○○乙○○甲○○酉○○ 簡振雄 之承前列二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再審被告己○○○○○法定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5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亦於本件再審之訴狀紙記載本件判決確定迄今已歷兩年(見起訴狀第4頁),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4年10月3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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