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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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4、2775、3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⒈丁○○(另行審結)與丙○○(業先為判決)、甲○○(
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17號旁,由丙○○、甲○○坐於車上把風,丁○○徒手下車竊取乙○○所有之鐵條190公斤得手。 嗣其 等將所得之贓物,載○○○鎮○○里○○街○○號1樓 陳美芳 管理之資源回收商號「三嘉行」,以每公斤5.5元之價格,總計85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美芳,得款則朋分花用。
⒉丁○○於94年9月21日上午11時45分,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大安宮」內,以貼有雙面膠之硬幣黏尺綁上釣魚線,再垂入香油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面額
100元之紙幣2張得手。嗣即為民眾 李我仁 報警查獲,並經警在「大安宮」旁之馬路上,扣得丁○○所有之白色雙面膠1捲、小夾鉗1支、貼有雙面膠之硬幣黏尺2支。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
⒈被告丁○○於94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⒉共犯甲○○於94年5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94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⒊共犯丙○○於94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9月22日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⒋證人陳美芳於94年5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及94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張。
⒍被害人乙○○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⒎鐵條失竊現場、共犯甲○○指認車輛及贓物之照片共6張。
㈡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
⒈被告丁○○於94年9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⒉證人 蘇深泉 、李我仁於警詢之調查筆錄。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現場及贓物、犯罪工具之照片4張。
⒍扣案白色雙面膠1捲、小夾鉗1支、貼有雙面膠之硬幣黏尺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與甲○○、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
第4150號)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㈥爰審酌被告因受友人邀約或施用毒品需錢而觸法,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並非惡劣,所得不多,又長期從事建築板模工,原與母、弟同住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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