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282,000元,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再審原告補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如未依限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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