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62號抗告人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4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以下同)94年8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41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9月13日收受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9月14日起算,因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宜蘭縣,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4天,至94年9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0月3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抗告狀可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