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甲○○
乙○○丙○○即朱 張愛治 等47人之選定當事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原告參加人戊○○等77人詳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謝長廷 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蓉
吳燕芬 被告參加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范振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丁○○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z○○
y○○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原告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參加人戊○○等77人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參加人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為建築氮肥廠,經台灣省政府報經被告民國(下同)42年10月16日台42(內)字第6069號令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及東新庄子段等私有土地。原告等分別由其代表於91年5月7日、7月22日及8月22日以台肥公司南港第六廠所有基地係經被告上開號令核准徵收之私有土地,茲該廠已拆除不再使用,請求收回原告等所有之被徵收之土地。案經台北市政府略以已逾越土地法第219條及民法第125條規定之申請收回期限,報經被告核定不准收回。原告等不服,以其等所有之土地徵收後並未全部依徵收計畫興建台肥公司第六廠使用,請求收回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參加人戊○○、 李雙全 、己○○為 李長清 之繼承人;庚○○○、辛○○、壬○○、癸○○(原名 林森子 )、子○○為 林妹 (原名 李妹 )之繼承人;丑○○○、寅○○、卯○○、辰○○、巳○○、午○○、未○○為 李生 之繼承人;申○○為 李葉 之繼承人; 李蘇 欸、酉○○、戌○○、亥○○、天○○、地○○為 李金暖 之繼承人;宇○○、宙○○、玄○○為 李清人 之繼承人;黃○○、A○○為 李雍 之繼承人;B○○為李 王招治 之繼承人;C○、D○○、H○○為 李輝 之繼承人;E○○○、F○○、G○○為 李朝圳 之繼承人;I○○(原名李I○○)為 李江香 之繼承人;陳周罔卻、J○○、K○○、L○○、M○○、N○○、O○○為 陳久彩 之繼承人;P○○、Q○○○、R○○為 陳有財 之繼承人;S○○、T○○為 陳泰隆 之繼承人;U○○、V○○、W○○為 陳久頭 之繼承人;X○為由 陳玉女 之繼承人;Y○○、Z○○為 陳惜之 繼承人;a○○、b○○、c○○(原名 陳翠凰 )為 陳新添 之繼承人;d○○、e○○、f○○、g○○、h○○為 陳黃秀英 之繼承人;i○○、j○○為 陳炭 之繼承人;w○○○、x○○、k○○為 陳大樹 之繼承人;l○○、m○○、n○○、o○○、p○○、q○○為 陳朝修 之繼承人;r○○、s○○、t○○、u○○、v○○為 陳中村 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參加人等各與其同被繼承人之原告等一造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