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86號抗告人即繼承人
甲○○乙○○丙○○丁○○戊○○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抗告人等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94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之原告 彭南海 ,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往生,無實際之權利能力,而抗告人等乃彭南海之法定繼承人(甲○○乃其配偶、而乙○○等4人乃其子女),故代彭南海遞此抗告狀,並附上彭南海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且主張彭南海並非具法律知識之人,其起訴狀格式略有欠缺在所難免,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繫於其權利能力之有無。查本件原裁定作成之日乃94年10月13日,惟原裁定之原告彭南海已於94年8月25日死亡,此有抗告人等所提彭南海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可證,則原裁定作成當時,裁定之原告彭南海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故本件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