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卯○○法定代理人丑○被告戊○○
亥○○庚○○申○○寅○○酉○○壬○○乙○○巳○○未○○丁○○宇○○地○○己○○子○○宙○○辛○○ 簡振雄 天○○辰○○午○○丙○○癸○○
戌○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告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准予更正為原告卯○○。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裁判意旨略以:「基隆市卯○○及管理人 柯水源 業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登記在案,有基隆市寺廟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至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為卯○○信徒大會選舉委員所組織,為卯○○之管理機關,有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章程在卷可查。自不能獨立於卯○○而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原審列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顯屬有誤。惟柯水源係以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故祇將法人名稱「基隆市卯○○」列為被上訴人,藉資糾正,即不生當事人能力問題。」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誤以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名義及主任委員丑○為代表人為本件訴訟,然查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為卯○○信徒大會選舉委員所組織,為卯○○之管理機關,自不能獨立於卯○○而存在,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惟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丑○,卯○○之管理人亦為丑○,有卷內所附之土地謄本及房屋稅單可稽,是實際為訴訟行為之代表人均為丑○,換言之,丑○確以卯○○之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只須將法人名稱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更正為卯○○,以資更正即可,不生當事人能力問題,亦無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爭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八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