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怡璇 間離婚等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其在監執行,每月勞作金低於新臺幣200元,且須扣除犯罪所得及清償監所就診費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或經濟能力不足繳付本件離婚等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