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文怡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3、79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371號、105年度偵字第
433、2297、2298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7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表D1及D2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10時36分許與 王勇棠 共同、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育滋 各1次,係以被告自白、毒品買受人林育滋之證述及該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但有以下新證據可作為再審理由:㈠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04號通訊監察結束通
知書所示,對被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為「104年11月13日10:00時起至104年12月12日10:00時止」,但原確定判決就附表D1、D2犯罪事實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為104年10月21日及10月22日,均在上開監察時間外,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依本案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10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及104年12月11日所示之警詢筆錄所載,證人林育滋對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警詢與第一審所述前後矛盾,不足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㈢依案外人 李榮文 出具之說明書內容,其在104年10月間,兼
差載林育滋回家,林育滋因積欠車資,拿一張發票1000元要先抵一些車資,且在車上不知道亂說什麼,只聽到要去報復一個人,可見林育滋向被告購毒之資金來源,疑似已抵車資,且林育滋為報復,才會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所依據之上述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林育滋證述前後矛盾,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且依案外人李榮文說明書內容,林育滋購毒資金來源即發票,已抵車資,根本沒有資金向被告購毒,因而聲請准予再審。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敘明因被告於偵、審對附表D1所示與王勇棠共同
販賣,及D2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自白內容與林育滋之證詞、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因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上述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依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04號通訊監
察結束通知書為據,認上述附表D1及D2所示被告與林育滋間通訊監察譯文係在通訊監察時間外為之,不具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且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3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43號監聽卷宗,詳細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對王勇棠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104年度聲監字第738號,監察期間為104年10月15日10時起至104年11月13日10時止),發現被告將自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王勇棠上開序號手機使用,進而監聽得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又發現王勇棠另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販毒通訊工具,並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相互聯絡,故又聲請繼續通訊監察王勇棠的0000000000門號、擴線聲請通訊監察王勇棠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因此,被告所提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係指嗣後檢警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調閱該通訊監察卷宗(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43號)審酌,並於判決加以說明,應已非新證據;且被告以此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係在監察時間外取得,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得認有再審理由。
㈢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內容何者可採,何者
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就上述林育滋之證詞,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採酌經具結擔保憑信性,且與被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為認定依據,此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採酌與評價,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本件被告提出上述卷內已存在之一審審判筆錄及警詢筆錄為據,徒以證人林育滋在該2份筆錄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釋,證述前後不一,因而質疑其證詞無法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實乃就法院採證職權適法行使,妄言指摘,本件自難徒憑被告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逕認為具再審事由。
㈣被告另提出案外人李榮文出具之說明書影本為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然而,該說明書僅敘述林育滋在104年10月積欠車資,想以『一張發票1000元』先抵一些車資,在車上有提到要報復一個人等情,陳述內容籠統,時間、地點不明,亦與被告如附表D1及D2犯行無關,自無法以此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認屬再審新證據部分,除案外人李榮文所立說明書影本,其餘均屬對前已經法院審酌、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認有再審理由。而李榮文說明書影本部分,其內容無從認定與附表D1、D2犯行相關,無法單獨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即使與先前有罪證據綜合判斷後,客觀上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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