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抗告人 洪嘉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呂怡璇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未於原法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已於抗告程序,具狀表明為證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上揭證據,攸關證明抗告人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若不許其於抗告程序提出,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其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已為釋明。原法院未及斟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抗告人不能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或經濟能力不足以繳付本件離婚等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即屬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莉雲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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