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賴文彬 被告 謝振得
林帷程 童永承 謝采瑩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謝振得詐欺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振得、林帷程、童永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振得、林帷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O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振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童永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本院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謝振得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所詐騙,因而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陸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萬元匯往對方指定之帳戶遭提領殆盡,今被告謝振得之前述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林帷程、童永承、謝采瑩縱非該刑案之被告,然其等既分別有前述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提供帳戶予被告謝振得之詐欺集團匯款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萬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謝振得以:原告遭詐騙與被告謝振得無關,被告謝振得
並未主導或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不應向被告謝振得求償等語置辯。 爰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帷程以:被告林帷程是遲於100年11月間才加入詐欺
集團,且所擔任之角色乃為最底層之領款車手,無法確定自己確已涉及原告遭詐騙,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林帷程求償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童永承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㈣被告謝采瑩以:被告謝采瑩前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後,已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被告謝采瑩並未參與、涉及被告謝振得之任何詐騙犯行,原告向被告謝采瑩求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謝振得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所詐騙,因而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陸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依序為100年10月31日匯款30萬元2次、19萬元、11萬元(合計90萬元,此部分發生在被告林帷程加入詐欺集團前);同年11月1日匯款40萬元2次、30萬元(合計110萬元,此部分發生在被告林帷程加入詐欺集團前);同年11月10日匯款45萬元3次、40萬元、30萬元(合計205萬元);同年11月11日匯款45萬元、40萬元4次(合計205萬元);同年11月14日匯款44萬元、10萬元(合計54萬元);同年11月24日匯款45萬元、40萬元、35萬元(合計120萬元);同年11月25日匯款45萬元2次、40萬元、35萬元、30萬元、25萬元、20萬元、5萬元(合計245萬元),而共將合計1029萬元匯往對方指定之帳戶遭提領殆盡,其中匯往被告童永承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乃為
160萬元,另被告林帷程則自100年11月7日起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依(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謝振得有期徒刑4年6月(即該份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3之犯行,罪名及刑度參見附表三編號53),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謝振得之詐欺集團,固曾將詐欺取財得款中之5萬元、30萬元、6萬3000元、12萬元、2萬8500元,依序於100年10月28日、11月2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謝采瑩之帳戶。惟姑不論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但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從未直接匯入被告謝采瑩之帳戶,各該次之詐騙犯行即應告終結,尚無由再以事後提供帳戶供存、匯款項等手法,予以「事後」幫助或共同參與犯行(至於是否另涉其他犯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由逕予審究);況以被告謝采瑩與被告謝振得乃為兄妹之至親關係,則被告謝采瑩基於信賴關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號告知胞兄俾其得匯款方式償付先前欠款,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謝采瑩既坦然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益徵其坦蕩而對胞兄竟係將詐騙得手款項匯入一節,事先要無所悉;另被告謝振得本次併遭查獲之詐欺取財犯行乃高達53件之鉅,再別無確切事證下,本院亦難遽認前揭匯入被告謝采瑩帳戶之金額,必含有原告遭詐騙之部分。質言之,按諸刑案卷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謝采瑩就原告遭詐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該犯行順利遂行之舉,原告既從未匯款至被告謝采瑩之帳戶,自無從認定被告謝采瑩帳戶內之款項,包括原告遭詐騙之金額。
六、綜上可知,按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乃因被告謝振得之犯行受有合計1029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林帷程應就其加入被告謝振得之詐欺集團後,原告方遭詐騙之829萬元部分,與被告謝振得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而被告童永承則應就匯入其名下帳戶之160萬元部分,與被告謝振得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林帷程就原告逾829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童永承就原告逾160萬元之財產損失,暨被告謝采瑩就原告之財產損失,並無應與被告謝振得同負賠償責任之事由。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振得、林帷程、童永承連帶賠償160萬元,及自其遭詐騙之最後匯款日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謝振得、林帷程連帶賠償669萬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請求被告謝振得賠償2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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