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仲元 (ANGTIONGGUAN)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慧萍 (CHONGHUIPING)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被告 鄭依婷 (TAYYEETENG)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被告 余國花 (EEKOKWAH)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被告 王紫欣 (ONGZIXIN)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仲元、張慧萍、鄭依婷、余國花、王紫欣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仲元、張慧萍(下稱被告)及被告鄭依婷、余國花、王紫欣均為馬來西亞國籍,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年8月31日執行羈押,至10
7年11月3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5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渠等均為馬來西亞國人,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7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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