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永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社申請貸款,詐得高於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此部分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甫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不知情之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甲○○,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需款周轉之際,向之訛稱 若渠 願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資金供惠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司)購買不動產,即可以惠鴻公司名義貸得五百萬元款項,同時提供惠鴻公司營業資料供甲○○參閱,並偕甲○○同往惠鴻公司參觀以博取信任,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某不詳房屋仲介公司內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支票予丙○○指定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代其收受款項作為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含契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則共約支付五十萬元),惟房屋過戶於惠鴻公司後,貸款之事仍無著落,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選任辯護人經二次合法通知,於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又無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是本院爰不待選任辯護人到場辯護,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惠鴻公司並非其所有,其僅係幫告訴人甲○○作房屋仲介,賺取佣金而已,並無詐欺訛詐告訴人錢財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結稱:「::丙○○帶我與甲○○去羅斯福路之惠鴻公司,我是陪甲○○去,甲○○告訴我說丙○○告訴他惠鴻公司是他(丙○○)的,可以幫忙辦貸款。(問:丙○○有提供惠鴻公司之資料給甲○○?)有,當時是在惠鴻公司當著我的面交給甲○○。(問:丙○○確有告訴甲○○可幫他辦貸款?)有,且甲○○有交付約四、五十萬元給丙○○去辦貸款的事。(問:第一次去惠鴻公司時,丙○○如何表示?)丙○○除了交一些資料給甲○○外,並說甲○○須準備一些錢,丙○○並要安排銀行人員與甲○○見面,等安排好再通知甲○○。」等情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有惠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偵查卷足稽,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代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應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認告訴人係將款項交付被告本人收執,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猶試圖狡卸、毫無悔意、迄今仍未將詐得金額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不知情之乙○介紹而
認識告訴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需款周轉之際,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其準備以又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又聯公司)名義辦理貸款,須再交付十萬元,並找來自稱係台東企業銀行台北分行賴副理之人作為保證,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又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丙○○,惟貸款之事迄無著落,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明亮之指訴及又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損益表、公司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資料為唯一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為此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交付又聯公司之公司執照交告訴人參考而已等語。經查:衡諸社會一般經驗,交付資料之原因非一,並非必出於詐欺一端,又聯公司之資料影本縱為被告丙○○所交付,惟被告丙○○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否基於詐欺之目的而交付告訴人此等資料影本暨告訴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其他任何之人證、物證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該等資料影本遽而認定被告丙○○確有為此部分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