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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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中段補充「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文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從事服務業、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2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鐘文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年7月19日4時許,侵入蔡○○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月21日4時許,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鐘文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照片、監視器光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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