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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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該債
權於民國94年7月15日,經第三人誠泰銀行讓與原告,有「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
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
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影本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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