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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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
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而因被告自93年5月結帳日至93
年1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48,341元,及尚欠
計算至94年5月10日止未給付之利息5,124元、違約金2,850
元,以上合計56,315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6,315元,及其中48,341元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15元,及其中48
,341元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1,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