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Phentermine係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泰國曼谷之YANHEEGENERALHOSPITAL購入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藍白色膠囊)一千零六十四顆,並利用隨身行李夾帶前開藥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八號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而輸入禁藥。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為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於甲○○之隨身行李中查獲,並扣得前開含Phentermine成分之藍白色膠囊一千零六十四顆。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泰國曼谷之YANHEEGENERALHOSPITAL購入扣案之藍白色膠囊一千零六十四顆,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攜帶入境之事實,且有照片二紙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藥品是向泰國曼谷醫院購買的減肥藥,伊是買入給親戚使用,並不是要販賣,伊不知道減肥藥內會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也不知道不能攜帶入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所攜帶入境之藍白色膠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
,檢出含Phenterm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三七九九五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按;又Phentermine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三七九九五號函可憑。是扣案之藍白色膠囊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無訛。
㈡又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輸入藥品均需經法定程序之核准,被告輸入之藥品數量高達一千零六十四顆,數量頗鉅,被告並有意隱瞞輸入藥品入境之事實,故意不於入境旅客申報單上依法申報,益見其明知不得輸入上開藥品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Phentermine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安非他命類之藥品Phentermine,極易發生服用者濫用藥品之情形,對國民之健康影響非小,惟念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輸入之禁藥尚未實際轉讓予他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禁藥一千零六十四顆,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八八高機字第0九六三號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一一九號函附之八八年第0九六三號處分書可憑,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泰國曼谷購買安非他命類藥品一千零六十四顆,嗣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八號班機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入境中華民國高雄國際機場,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之客體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並得依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之項目及其數額,應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經查,Phentermine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三七九九五號函可參,其固與安非他命相類,然尚非安非他命(Amphetamine),此觀諸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將甲基苯乙基胺(即Phentermine)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即知;且Phentermine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其附表所明示之毒品,復未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管證字第八二一二0號函可參。從而,被告輸入之Phentermine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甚明。公訴人認此部份尚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輸入禁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