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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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更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瑩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等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撤緩字第91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1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犯強制猥褻罪,前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8號(101年度偵字第45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4年,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27日復故意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前後罪雖為不同罪質之案件,惟前案受刑人所犯係罪質較重之性侵案件,於緩刑期內竟犯肇事逃逸罪,顯見其未見悔意,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宣告之撤銷設有「應撤銷」及「得撤銷」2種規範模式,而分別訂於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其中「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乃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法院仍有裁量權限,法院於裁量時應斟酌具體個案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事由後,是否撤銷既有之緩刑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非謂一有該款事由即應撤銷緩刑。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雖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惟行為人若具有前開法定情形,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而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撤銷緩刑與否,自應妥適行使裁量權,倘仍沿襲改採「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而一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亦未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遽予准許,即難謂為適法。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27日,復故意犯肇事逃逸案件,再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
104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2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犯前後兩案,雖均係故意犯罪,惟其受緩刑宣告之強制猥褻案件,係違反個人之人身法益及社會法益;於緩刑期內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係違反社會法益,上開二案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均顯不相同,且二案犯罪時間已相隔近
3年,尚難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再者,被告前案所犯之強制猥褻罪,行為固非可取,原判決審酌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方式傷害被害人,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事後亦透過當地里長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達撤告之意願,並考量被告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乃諭知前開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並參以被告對其所犯後案即肇事逃逸罪亦自白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亦已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判決亦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法酌量減輕其刑,堪認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況被告於前案裁判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保碩字第541號保護管束執行書,指揮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於101年
12月27日首次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後,各於102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8日、2月22日、3月15日、4月2日、
4月24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6日、8月23日、
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27日、103年1月24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8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4日、9月11日、10月4日、11月13日、12月15日、104年1月19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20日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護字第3號保護管束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志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性侵害案件付保護管束人評估與處遇表、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個案匯總報告及觀護輔導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且上開資料均未有何與「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相關之紀錄;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未見被告悔意,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果等文字,而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倘僅以後案顯然較輕刑度之宣告,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入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