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6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洧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宗洧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LOBB
Y夜店裡,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成年男子引薦加入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蘇宗洧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並由「小支」交付未扣案之非智慧型NOKIA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予蘇宗洧作為工作聯絡之用之公務機,再由「小支」在蘇宗洧所使用之個人HTC手機內,輸入「小支」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金平安 」之成年男子作為通訊軟體SKYPE之聯絡人,以供蘇宗洧收悉提款指示及回報領款所用。蘇宗洧、「小支」、「金平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或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交付予「小支」,由「小支」轉交予蘇宗洧,續由「金平安」及「小支」以SKYPE聯繫蘇宗洧,告知蘇宗洧使用之銀聯卡卡號及提款密碼後,由蘇宗洧持「小支」所交付之銀聯卡至臺中市各地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提款機確認並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蘇宗洧再將領得之贓款回報「金平安」或「小支」,並將贓款交予「小支」及向「小支」領取報酬之方式,由蘇宗洧先於104年7月16日凌晨,持「小支」所交付不詳銀聯卡1張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7000元,並由蘇宗洧將該筆款項暫時存放於租屋處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先在其於臺中市○區○○街○○○號
3樓B室租屋處外,取得「小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銀聯卡後,由「小支」載送蘇宗洧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附近,由蘇宗洧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至2時55分間,持附表編號7之銀聯卡插入上址全家超商之自動提款機內,鍵入密碼後操作提領,成功領得2萬元、
2萬元、7000元;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6分,持附表編號
4之銀聯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內,鍵入密碼後操作提領,成功領得2萬元、2萬元,共計領取8萬70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為警於上址超商查覺蘇宗洧持銀聯卡連續提領多筆現金,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而於同日下午
2時55分起至3時17分止,在上址超商內,由蘇宗洧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銀聯卡7張、提領之現金8萬7000元、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復經蘇宗洧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起至4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B室租屋處執行搜索,在電腦桌上、紙盒內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現金4萬7000元、26萬2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宗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頁、第
8至9頁、聲羈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35至38頁、偵聲卷第9至10、偵卷第7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6張、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正反面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蘇宗洧與「金平安」SKYPE之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2974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員職務報告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24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提款機提領之交易明細電子檔、104年7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8頁至第10頁、第13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50頁、偵卷第16頁、第50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偵訊時供稱:「小支」叫我自己要小心,會被抓,他說這是違法的,是詐欺的錢,說可抽佣金,一開始說要給我2、3%,我說違法我不要,他就給到5%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接觸過綽號「小支」之人,「小支」與綽號「金平安」之人為為不同人,夜店認識的朋友有跟伊說是從事詐欺犯行,伊也有懷疑提領的是詐騙集團的錢,伊一直貪心又缺錢所以就答應幫「小支」提款,當時提領的卡片是「小支」交給伊的,伊提領完要跟「金平安」回報,「小支」晚一點會來找伊等語(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且聯繫之對象達2人以上,其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業據前述,雖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參與行騙分工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包含綽號「小支」、「金平安」在內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凌晨、下午2時30分、2時56分,固分別提領之4萬7000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2萬元、2萬元,然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衡以被告分工之角色、領得之報酬,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標號1至7所示之金融卡7張,為被告所
屬詐騙集團向帳戶提供人所取得,用以提領本件款項或預備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與「金平安」及「小支」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反面),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或預備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8萬7000元及4萬7000元款項,固為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所得,然該款項既為被害人所有,即應待被害人主張權利進行發還,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26萬2000元則為被告本身所有之財物,非本件詐欺所得款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均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65497之金融卡││││(反面貼有「 陳旺旺 」、「勇3」││││之標籤紙)││├─┼───────────────┼──────┤│2│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36137之金融卡││││(反面貼有「勇11」之標籤紙)││├─┼───────────────┼──────┤│3│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06907之金融卡││││(反面貼有「季中原518518」、「││││13」之標籤紙)││├─┼───────────────┼──────┤│4│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77088之金融卡││││(反面貼有「 王彥飛 」、「永1」││││之標籤紙)││├─┼───────────────┼──────┤│5│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04022之金融卡││││(反面貼有「勇9」之標籤紙)││├─┼───────────────┼──────┤│6│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張│││37325之金融卡││││(反面貼有「勇5」之標籤紙)││├─┼───────────────┼──────┤│7│興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1張│││之金融卡││││(反面貼有「興1」之標籤紙)││├─┼───────────────┼──────┤│8│新臺幣8萬7000元│8萬7000元│├─┼───────────────┼──────┤│9│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新臺幣4萬7000元││├─┼───────────────┼──────┤││新臺幣26萬2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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