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3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建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27頁),被告嗣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違規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造成本案肇事車禍,使告訴人 黃楷 竣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33號被告陳建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於民國104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快車道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於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適 黃楷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陳建豪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黃楷竣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黃楷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楷竣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黃楷竣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建豪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事故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
二、案經黃楷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豪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104年1月8日9時10│││查中之供述。│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快車道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變換至慢││││車道時,與同向由告訴人駕駛││││於慢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伊車是停││││止的,正在觀察後方來車,突││││然告訴人車輛從慢車道駛來,││││撞擊伊車而肇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楷竣於警│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一)、(二)、車牌號碼│快車道往右連續變換車道│││PJ-4008號及0822-WH號自│撞及告訴人駕駛之右側慢│││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主觀上有過失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4│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書1份。│壁挫傷之傷害。│├──┼───────────┼─────────────┤│5│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形紀錄表1份。│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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