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安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2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甲○○自民國104年7月底
至8月初某日起,…」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移送執行,並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起,…」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2、23行原記載「…,並扣得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應召站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予甲○○,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而查獲上情。另扣得甲○○所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僅供個人聯絡友人所用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Ufit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語。
㈡證據部分: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75、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僅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並無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等情,業據證人 朱香華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是被告自無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行為,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另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移送執行,並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機媒介色情交易,除敗壞我國社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勢,行為實有不當,且曾有妨害風化罪之前科,已如前述,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⒊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係共犯即應召站成員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Ufit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2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起,受僱於某應召站擔任負責接送應召小姐之司機,由上開應召站某成人成員僱用成人之朱香華為應召小姐,並負責與來電聯繫之男客媒介約定與之性交易之方式(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將陰莖插入應召小姐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每次性交易前,由男客先將現金5,000元交予應召小姐,應召小姐完成性交易後,抽取3,
100元,再將所餘款項交給甲○○,甲○○從中收取200元報酬後交回上開應召站,以此牟利。甲○○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持用上開應召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應召站成員或朱香華聯繫,甲○○於104年
9月22日晚間10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搭戴朱香華,其後再接獲應召站成員之通知,於104年9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將朱香華載送至臺中市○○區○○街○號「北一旅館」,朱香華下車後自行前往該旅館之201-1號房,與男客 廖柏卿 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警員於104年9月23日凌晨0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附近巡邏時察覺有異,而跟隨上開計程車,再於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上址「北一旅館」之201-1號房查獲上開性交易,並在上開計程車停放處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朱香華、 謝蕎羽 、 曹筱玫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