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頂年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劉頂立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08號、第1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頂年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劉頂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更正現場照片數量為20張,並增列「被告劉頂立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劉頂立於本案事故時為頂年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於拆除作業前對於4樓頂板不穩固部分予以支撐穩固、於拆除作業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亦未提供適合使用之機械及作業方法,即任由被害人 劉家源 操作超過4樓頂板強度之大鋼牙重機械(重約12噸)進行拆除作業,致頂板崩塌、被害人不慎墜落死亡,是核被告劉頂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劉頂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頂年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劉頂立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就此具有業務上之過失,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劉頂立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劉頂立無前科之素行、身兼被害人家屬而同受喪子之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頂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被告頂年企業限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頂年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劉頂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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