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告 曾雅華 被告 洪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內容為「本人洪英洲於104年5月9日凌晨在LINE『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對曾雅華公然侮辱的言語,在此向曾雅華公開道歉」之公開道歉文,供原告在LINE「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使用「LINE」聊天軟體,在「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對原告公開道歉文句。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原告公開道歉文,內容為「本人洪英洲於104年5月9日凌晨在LINE「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對曾雅華公然侮辱的言語,在此向曾雅華公開道歉」供原告在「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並非係臺中和平國際傑人會之會員。被告因細故而與原告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居酒屋,使用「LINE」聊天軟體,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曾雅華,你就是拐甲騙幹的爛咖,幹你娘!你自生自滅好了,幹‧‧‧」等語辱罵原告,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鈞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告桃園縣私立振聲高中畢業,現擔任玖居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商場信譽卓越,交遊廣闊人緣頗佳,且為臺中市民權獅子會理事,並擔任透視報導特約記者,平日熱心公益,不落人後,積極參與社團服務,認真負責,愛心豐富,樂於助人,表現優異及參加捐血活動現場服務,功不可沒,原告自幼庭訓嚴格,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所受之評價,並導致原告受此刺激後,精神常感不濟,苦不堪言,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交付原告公開道歉文,內容為「本人洪英洲於104年5月9日凌晨在LINE「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對曾雅華公然侮辱的言語,在此向曾雅華公開道歉」供原告在「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⑶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的朋友即訴外人 李睿霖 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常因該兩人間情感問題在半夜打電話被告,被告不願捲入該兩人間情感問題,遂遭原告妒恨,並散播李睿霖串通被告向原告詐財,造成被告信譽受損。又因被告無意參加臺中市和平傑人會組織,原告卻擅自將被告加入,為正視聽,被告才會因喝酒,一時氣憤而在臺中市和平傑人會LINE群組中發送:「曾雅華,你就是拐甲騙幹的爛咖,幹你娘!你自生自滅好了,幹‧‧‧」等不當言語。兩造為朋友關係,實因被告不堪其擾,始犯下上開公然侮辱罪行,被告也深感後悔。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顯屬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LINE」聊天軟體,在「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曾雅華,你就是拐甲騙幹的爛咖,幹你娘!你自生自滅好了,幹‧‧‧」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並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多數人得共見公聞之「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前揭對原告辱罵之言語,已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有據。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木業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300萬元;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為不動產仲介年員,年收入約20萬元,為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加害程度,及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3萬元,方屬允適,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1月4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聊天軟體之「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上開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貶損,而被告已退出該群組,故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公開道歉文,內容為「本人洪英洲於104年5月9日凌晨在LINE「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對曾雅華公然侮辱的言語,在此向曾雅華公開道歉」供原告在「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乙節,為被告所同意,且衡以被告既在上開群組,以言語辱罵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不但使原告當場感到羞辱難堪,如未於澄清,顯將持續貶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公開道歉文供原告在LINE「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尚屬允洽,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內容為「本人洪英洲於104年5月9日凌晨在LINE『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對曾雅華公然侮辱的言語,在此向曾雅華公開道歉」之公開道歉文,供原告在「2014和平」群組中發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交付道歉文部分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