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南思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南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南思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因見告訴人 許武薰 持棍毆打犬隻,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手擦傷(起訴書原記載左手擦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就被告所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許南思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許武薰之指訴;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許南思固 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看到告訴人虐狗,遂警告告訴人不要虐狗,告訴人拿著棍子出來,並將棍子揮過來,伊才搶棍子,後來伊把棍子拉下來就報警,應該是因為雙方拉扯耗費力氣,告訴人才會坐在地上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歷次指訴不一致,且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用手抓其肩膀摔倒等情,實屬離譜;另本案告訴人傷勢經醫生檢查結果為手擦傷,脖子有壓痛,其餘都正常,無證據顯示有被打造成之傷,在拉扯棍子的當時,雙方奮力奪取,何時力氣用盡,何時倒在地上,或何時手掌會被棍子磨破,都不可知,非被告所明知,也非被告能預知,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與被告爭執、拉扯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第81頁)。該院雖原於104年3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惟本院就告訴人傷勢應以何份診斷證明書為準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據覆略以: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左手擦傷」,應為「右手擦傷」,已於104年11月1日更正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該院104年11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再徵諸告訴人手部擦傷傷口係在右手大拇指外側,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其就診時醫院留存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4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然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仍不得遽認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需視卷內證據以資審認。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軸,輔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被告確實為本案犯行之依據。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告訴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如下所述疑點瑕疵,其所為證言顯有誇大、渲染之情,憑信性薄弱低,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武薰於警詢中證稱:伊養的狗把家裡桌上
的物品咬到地上,四處凌亂,伊用手打了狗幾下,狗因而叫了幾聲,被告走到伊家門口敲門問伊為何要打狗。伊隨手拿起一根棍子跟被告說,狗能禁得起用棍子打嗎,被告就將伊的棍子搶去,拉扯期間伊的左手擦傷,之後被告便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伊打狗,但被告憑什麼管伊的事情,當時伊不讓被告進去,被告就推倒伊,害伊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正在訓狗,被告要搶伊的棍子,伊不給被告進門,被告就雙手把伊抓起來摔倒,伊因此碰到沙發摔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是告訴人就其傷勢如何形成,原於警詢時陳稱係拉扯期間造成,復於偵訊時改稱係因被告推倒導致,又於審理時改稱係因被告將其抓起來摔下所造成云云,則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之處。雖一般人之記憶力有限,未必能周詳當記得事發經過,然如遭他人傷害,衡情應對侵害之方式當記憶深刻,但本案告訴人卻就其如何遭被告傷害之方式說詞不一,並非僅細節有所出入,其證述難認無瑕疵,自無從遽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許武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雙手抓伊
的肩膀將伊摔到地上,被告將伊摔到沙發旁邊的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7頁背面)。查告訴人住處大門為鋁製落地門扇,門扇內有長條型沙發(2至3人座),長條型沙發背靠牆,沙發扶手與門扇之間尚有空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2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9頁),苟被告站在門口,用雙手抓告訴人肩膀,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理應會因碰撞地面或沙發而有瘀青腫脹之傷,且傷勢應會分布在臀、背等處。惟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就診時,經診斷為頸部扭傷、拉傷及右手擦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第81頁),並無關於臀、背部傷勢之記載。另告訴人之病歷固記載有因爭吵跌倒導致脖子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並未認定告訴人跌倒原因乃被告將之摔傷,而觀諸告訴人係右手拇指外側擦傷及頸部扭傷之受傷情形,實與告訴人審理中所證述遭被告摔傷之情節不符。
⒊是告訴人之指述有前揭明顯瑕疵可指,其所述遭被告抓起
來摔地致傷云云,容或出於誇大或渲染,其陳述是否可信,要非無可疑之處,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就本案其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之原因供稱:本案係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聽聞告訴人正在虐狗,伊請告訴人不要打狗,因而發生衝突等語。而告訴人斯時確因所豢養之狗撕咬家中物品而在教訓狗,並持棍子嚇狗等情,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見警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
被告因告訴人疑似虐狗而報案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告訴人彼時確有正在教訓狗之情事,被告供稱其買便當時聽聞小狗慘叫聲,見告訴人教訓狗,因而出面阻止告訴人不要虐狗等情,應屬可採。則被告出言制止告訴人繼續教訓狗,係出於愛護動物之心態,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怨隙,殊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手持木棍相互拉扯,極可能因不慎摩擦到木棍而破皮,告訴人所受之右手擦傷與被告偵訊及告訴人警詢所述當時雙方有拉扯棍子之情形相吻合(見偵卷第6頁背面、警卷第6頁背面)。再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所陳:
當天伊原在屋內教訓狗,因被告說伊打狗,被告要進來,伊不讓被告進入屋內等節(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拿棍子擋住被告,被告把棍子搶過去,伊又把棍子搶回來,過程不超過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堪信雙方係因小狗而發生衝突,告訴人不讓被告進入屋內,在拉扯棍子間告訴人因而受傷,實難遽認該傷勢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所致。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傷害罪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