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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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遙綜被告鄭育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遙綜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田CITY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林卉潔 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往北行駛,行駛至西濱公路竹南路段時,因故與被告兼告訴人鄭育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搭載其女友 洪琬瑤 之福斯PASSAT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互相追逐、超車,於同日下午
3時47分,二車最終於西濱公路與○○○鄉道○○路口停車,被告兼告訴人曾遙綜以電擊棒攻擊被告兼告訴人鄭育倫,被告兼告訴人鄭育倫則持甩棍還擊。被告兼告訴人曾遙綜因而受有臉部、頭部損傷、左側腕部挫傷;被告兼告訴人鄭育倫則受有雙側手背、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左手背、右手腕多處頓挫傷。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曾遙綜、鄭育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曾遙綜、鄭育倫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曾遙綜、鄭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