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原告羅 張金蘭 被告 呂清政 (已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羅張金蘭具狀對被告呂清政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應以被告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然被告在本件訴訟於民國106年9月8日繫屬(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前之「105年10月17日」業已死亡一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於法未合,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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