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公教街口欲左轉公教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乙○○○徒步停立於大里市○○路○○○號前,因甲○○駕車途經肇事地段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右前輪壓及路旁行人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足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右足蟅骨骨骨折及左足足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製作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四張、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對照該交通肇事地點之現場位置以觀,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於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輪壓及路旁行人乙○○○之左腳,應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二O一二二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據;是綜上所述,被告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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