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己○○
甲○○乙○○丁○○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 略稱:
⒈被告己○○、甲○○、乙○○、丁○○與丙○○(另裁定移送民事庭)、戊○
○(另行處理)及某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臺中縣大安鄉東勢尾地號五○九之六地號原告庚○○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上,由丙○○以每日七千元之薪水,僱用己○○、甲○○、乙○○,己○○再僱用戊○○、丁○○,由丁○○駕駛車號000000板車載運己○○所有型號SK二00號挖土機前往上址,戊○○則駕駛其所有內裝油料桶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現場後,改駕駛前開挖土機,與某不詳男子駕駛之黃色挖土機盜採原告土地上之砂石,並裝運至甲○○及乙○○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砂石車及車號000000號砂石車上,由其二人接續運送至附近的安甲砂石場,計竊取約五千立方公尺之砂石,上開土地則因遭渠等開挖毀損,致砂石裸露已不堪耕作之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適戊○○、甲○○與某不詳男子在現場準備盜採時,為證人 卓正祥 發覺並通知原告之妻 高月桂 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己○○及戊○○所有之挖土機及小貨車各一部,核被告等所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受理在案。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等共同破壞毀損行為,致土地完全無法利用,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因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可計數,爰暫先請求六百萬元損害賠償,明確項目及金額再具狀補呈。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甲○○、乙○○及丁○○等被訴竊盜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法條,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