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壹人選任辯護人江鶴鵬
林月雪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
壹、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未見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己有鑰匙壹支〔未扣案〕著手竊取乙○○○之女 林嘉鈴 所有〔起訴載乙○○○所有〕、牌照號碼QY七─六六九號輕型機車,正著手發動該車時,適為甲○○發覺而未得逞,丁○○則乘隙逃逸。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查被告丁○○陳述:伊有偷右開機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伊願意承認竊盜未遂,是臨時起意行竊,拿『自己的鑰匙』插到該機車的鑰匙孔〔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情,核與證人甲○○證述竊嫌持鑰匙著手竊取機車, 嗣經渠 發現乃請警衛報警處理之旨〔參見偵卷第七頁正面〕,暨被害人林嘉鈴之母親乙○○○陳述情節〔參見偵卷第八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丁○○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又牌照號碼QY七─六六九號輕型機車係乙○○○之女林嘉鈴所有〔起訴載乙○○○所有〕,業據乙○○○於警訊時供明〔參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爰補正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尚未生犯罪結果即經發現,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所示鑰匙壹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諭知沒收;至扣案鑰匙 玖支 ,係共同被告丙○○所有,非供竊取右開機車之用,迭據被告丙○○供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被告丙○○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右開機車未遂,因認被告丙○○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右開犯嫌,係以〔一〕『告訴人』乙○○○之『指訴』。〔二〕證人甲○○之證述。〔三〕扣案鑰匙玖支等為據,因認被告丙○○涉竊盜未遂犯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罪,答辯意旨略以:伊未有竊盜未遂犯行,案發當日被告丁○○叫伊〔丙○○〕騎機車載渠〔丁○○〕去找店面,當時丁○○說要小便,伊始將所騎機車停在案發處附近。案發時,被告丁○○說要去小便,有人喊抓賊,伊〔丙○○〕不知喊的是被告丁○○,若伊〔丙○○〕共犯本案,有人喊抓賊時,伊〔丙○○〕早就跑了等語。查:
〔一〕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直言:「〔案發之日〕我叫他〔被告邱仁銘〕載我去找店面,我說要小便,叫他〔被告丙○○〕停下來」,核與被告丙○○答辯:案發當日被告丁○○叫伊〔丙○○〕騎機車載渠〔丁○○〕去找店面,當時丁○○說要小便,伊始將所騎機車停在案發處附近之旨相符,堪認案發之際被告丙○○、丁○○係為尋找店面,始共乘丙○○之機車出發,至案發地點,以丁○○要『小便』,被告丙○○乃將所騎機車停於現場。凡此,堪認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丁○○事前『共同謀議』為右開竊盜犯行。
〔二〕查著手竊取右開機車之人係被告丁○○,被告丁○○係持『自己的鑰匙』插到該機車的鑰匙孔〔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均見前述;證人甲○○發現被告丁○○著手行竊之際,被告張峻維隨即逃匿,此就證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意旨查之自明〔參見偵卷第六頁背面〕。是案發後,並未將被告丁○○己有供其犯右開犯行之鑰匙扣案;而扣案鑰匙玖支,係被告丁○○逃匿『後』,自被告邱仁銘處起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足參〔參見偵卷第十二頁〕。析索之,苟扣案之鑰匙玖支係供被告丁○○竊取右開機車之用,則於被告張峻維逃匿『後』,當不致於被告丙○○處遭警搜獲。據扣案鑰匙玖支,無從生被告丙○○共犯右開竊盜未遂犯行之確信。
〔三〕右開機車係乙○○○之女兒林嘉鈴所有,業據乙○○○於警訊時供明〔參見偵卷第八頁背面〕,乙○○○非右開機車之所有人;查林易麗卿於警訊時陳述,渠於案發之際,自五樓陽台向下看樓下為何有那麼多人時,經下樓詢問,始悉右開機車差點被偷〔參見偵卷第八頁正面〕。據此,乙○○○並未以自己之感官體驗被告丙○○有無、於何時、何地共犯右開竊盜未遂犯行。據乙○○○下樓後始獲悉右開機車『差點被偷』壹端,不足以將之遞衍為被告丙○○共犯本案。
〔四〕證人甲○○於警訊時,固陳述「〔竊嫌〕有貳人」〔參見偵卷第六頁背面〕,於偵訊時另證述:警方逮捕之竊嫌〔指被告丙○○〕係行竊之人,他在旁邊『把風』〔參見偵卷第三八頁背面〕。暫不論證人林世雄證述被告丙○○『把風』壹節是否真正,即以所證情節斟之,自係指「持鑰匙著手開啟右開機車之人係丙○○以外之另壹人〔即被告丁○○〕」;再查,證人甲○○發現被告丁○○行竊之際,即通知警衛轉報轄區員警到場處理,員警約於『壹拾分鐘』後到場,到場後逮捕被告丙○○,另壹人〔指被告丁○○〕於員警到場前即已逃匿,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三八頁〕。細斟之,苟被告丙○○於案發之際確係在場『把風』,壹者,被告丙○○當可發現被告丁○○行竊敗露業已逃匿,貳者,於聽聞有人喊抓賊、丁○○逃匿之際必亦匿跡他處,始洽事理,斷無續留現場之理。據此,被告丙○○辯稱:案發時,被告丁○○說要去小便,有人喊抓賊,伊〔邱仁銘〕不知喊的是被告丁○○,若伊〔丙○○〕共犯本案,有人喊抓賊時,伊〔丙○○〕早就跑了等語,應可採信;再參酌被告丁○○於本院陳述:「我是臨時起意〔竊盜〕,與被告丙○○無關」〔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情,上情尤明。凡此情節,認證人甲○○證述被告丙○○於案發之際在場『把風』壹節,並非實情。
三、綜合起訴書引據之右揭事證,不足以生被告丙○○涉竊盜未遂犯嫌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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