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沿臺北市忠孝橋由臺北市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甫下橋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交岔口處,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繪有網狀線之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駕駛車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具有駕駛車輛之知識及技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路口停等直行車通過,欲左轉中正南路時,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及車前狀況,貿然進行左轉動作,致以該自小客車車頭與自臺北縣三重市○○○路綠燈左轉往臺北市方向上忠孝橋之由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擦撞,造成人車倒地,戊○○因此受有左肩擦傷挫傷、左肘擦傷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拇指擦傷、右臀背部挫傷扭傷、左小腿挫傷之普通傷害。甲○○肇事後,對受傷倒地戊○○未加聞問,僅由乘客丙○○下車稍事察看,旋即駕車逃逸。嗣戊○○之友人乙○○抵達現場,記下甲○○之車號,告知戊○○,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甲○○自承:「我當時開車方向是從臺北走忠孝橋,往三重方向,下橋之後在中正南路、重安街口準備左轉至中正南路返回樹林。...」、「我是由臺北市行經忠孝橋下橋處左轉中正南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詳參偵查卷第六頁警詢筆錄、第八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我下忠孝橋的時候我是第一部車,...我是綠燈的時候左轉,因為我是轉彎車所以我讓直行車先行,所以我才會停在網狀線讓直行車先行...」(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當時我是剛起步時,告訴人的機車就擦撞到我的車子,我原本在橋上有停等紅綠燈,我一下橋就直接開到網狀區停等」、「我當時發生碰撞時我的車輛應該比較靠近重安街,我剛起步的時候當時重安街是黃燈,中正南路是紅燈,我在網狀區起步的時候,重安街的黃燈已經亮了一陣子」(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供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網狀區停等直行車後,剛起步時,與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告訴人戊○○指訴:「我當時與另一位友人騎乘機車行經中正南路欲通過重安街口左轉上忠孝橋,當我正進行左轉時,突然在路口等待左轉至中正南路之自小客Y三-二二一二就起步,從我機車後方撞上,而我便滑倒在路上,...」、「我是直行兼左轉為綠燈,重安街雙向紅燈。道路車流量順。路面情形良好,天氣及視野均良好。」、「我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殼及車首、右側車殼毀損。而我的左上臂、左手關節、左腳膝蓋均有擦傷」(詳參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警詢筆錄);「當天我從三重市○○○路要左轉上忠孝橋,我綠燈,對方從忠孝橋下來,要左轉中正南路,他在網狀區撞上我機車的左後方,我機車倒地,我同學把我扶到路邊,對方駕駛是一名女子...」(詳參偵查卷三十一頁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當時我的車向是要從三重市○○○○路要左轉上忠孝橋,要往臺北方向行駛,我當時是我一個人騎著一台機車,我看到綠燈要左轉的時候,被告從忠孝橋下來要左轉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被告當時車停在網狀線上待轉,被告的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左後方,當時因為事情突然發生所以我根本就沒有閃避的動作,當時發生車禍的時候旁邊沒有三菱黑色的自用小客車,被告撞到我之後我就跌倒受傷,當時我頭部有擦撞到,我的安全帽有擦撞到的痕跡,當時乙○○在我
的右後方,當時路上有其他的車輛在行駛,但是沒有到達塞車的程度,...」(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戊○○多次指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網狀區闖紅燈左轉起步時,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伊騎乘機車左側後方,造成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下列理由一(一)4所示之普通傷害,先後多次指訴相符。
3、證人乙○○證言:「當時我們是直行兼左轉方向綠燈,我騎在戊○○的右後方,當我們行經路口時,一部等待左轉至中正南路的銀色豐田轎車突然起步,從左後方撞到戊○○所騎乘之機車,而戊○○就連人帶車摔倒在路上」(詳參偵查卷第十二頁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警詢筆錄);「...我的車在他的車子的右後方」(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當時我是騎機車在告訴人的右後方,當時我是在等燈號變換左轉為綠燈,我們要上忠孝橋往台北方向,變燈之後告訴人就左轉,被告的車子就撞上告訴人,當時被告的車頭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左側,告訴人的機車就往中正南路安全島的方向滑過去,當時告訴人的車子在滑行的時候沒有撞到其他的東西
,我就趕快下車把告訴人扶到中正南路路邊,...」(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目擊證人乙○○前後多次證言相符,且與告訴人戊○○前揭指訴相合,復有證人丙○○證述:「...當時這位摩托車騎士是一個人騎機車,後面有一個他的朋友也是騎壹臺機車,他的朋友在車禍發生之後他就馬上過來...」(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目擊車禍發生過程,堪信其所證可採。
4、告訴人戊○○九十年七月八日至醫院就診,認受有右手掌挫傷、右拇指擦傷、左肩擦傷挫傷、左肘擦傷挫傷、左膝挫傷、右臀背部挫傷扭傷、左小腿挫傷,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年七月八日驗傷診斷書(北縣重醫診字第九○四三三○)一件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戊○○、證人乙○○所述告訴人戊○○發生車禍摔倒路面受傷一情相合。
5、又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具有駕駛汽車之知識及技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對照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靠近懸掛車牌位置有一處擦括痕,而告訴人戊○○騎乘機車左側亦有破損,此觀諸雙方車損照片十二幀即明,顯見雙方車輛確有碰撞。告訴人戊○○既因車禍而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戊○○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被告雖辯稱: 渠自 忠孝橋下橋欲左轉中正南路,因禮讓直行車,只得暫停於路○○○區○○○道路設計不當,非渠之過失;是告訴人戊○○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二段左轉,當被告綠燈起步時,竟自後方竄出擦撞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保檢桿後,再與其右側之三菱黑色車輛擦撞受傷,因此,渠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且證人丙○○亦稱:當時確有另一臺三菱黑色車輛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云云。
(1)、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於離峰時間(即上午七時至九時,下
午五時至七時為尖峰時段,其餘為離峰時段)路口時相為:中正南路西向東直行、左轉綠燈四十秒、黃燈二秒、紅燈三秒;轉為中正南路對開綠燈三十秒、黃燈二秒、紅燈三秒;再轉為重安對開綠燈四十秒、黃燈二秒、紅燈三秒,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府交工字第○九一○五八二六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2)、依據雙方車損及前揭自白及指證,雙方於路口確有接觸,參照告訴人盧
建偉之傷勢,其所受之撞擊係來自其左後方,此亦可證明其係於左轉過程中遭到的撞擊。而依上揭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之離峰時相表,案發時間為下午三時,正為離峰時段;而被告供稱:渠當時在網狀區待轉,左向中正南路方向是紅燈;「我是綠燈的時候左轉,因為我是轉彎車,所以我讓直行車先行,所以我才會停在網狀線讓直行車先行」等語,可見被告所駕車輛自忠孝橋甫下橋於狀區待轉時,重安街之號誌為綠燈而中正南路之號誌為紅燈;復參照被告稱:
「我在網狀區起步的時候,重安街的黃燈已經亮了一陣子」(如前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照上揭時相,黃燈過後號誌即轉為紅燈,顯見被告起步時,重安街方向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此時中正南路西向東號誌則轉為直行與左轉綠燈,東往西方向仍維持紅燈以保護東往北之左轉車流,此與告訴人戊○○及證人乙○○上揭所述相符。
堪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紅燈左轉,車頭保險桿撞擊左轉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方而肇事。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校科字第九一○五五四九號鑑定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一○○八五號鑑定函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五五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考。
(3)、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
止交通阻塞,視需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暫停於網狀線上,即有違反標線指示之行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先違規暫停於網狀區,復闖越紅燈起駛左轉,方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足見被告違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並因此肇事。縱使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劃設網狀線,將造成由臺北市方向駛來下忠孝橋之車輛,難以在該路口直接左轉中正南路,但被告亦不得因此不依標線指示,逕自違規暫停於網狀區;況且,即便告訴人戊○○未依機車二段左轉而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行,不因告訴人戊○○與有過失行為而解免。
(4)、現場處理警察丁○到庭證言:「...被告他們有說當時還有另一部三
菱的車子,但是我並沒有在現場發現相關的事證可以證明有這部車子,我去現場查訪,附近的檳榔攤也都是在事發之後才來的,沒有目擊到事發的狀況,所以沒有發現這車子」(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戊○○、證人乙○○指證:並無另一部車輛與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碰撞等語相符,且與上開鑑定結果無悖,堪予採信。
被告與證人丙○○所稱:告訴人戊○○之機車有與另一輛三菱黑色車輛擦撞云云,與前開事證有違,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1、告訴人戊○○指訴:「...而對方並無下車查看及報案,便逕自開車離去,而我友人便馬上記下對方車號,並報警處理」(詳參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警詢筆錄);「現場圖的部分沒有問題,照片也沒有問題,偵查卷第十九頁上方第一張照片中所示車子的左方,車殼破裂的地點就是車禍撞擊點。我受傷倒地之後乙○○先過來扶我起來,後來被告車上有一名男子下車看我一下又回到車上,我當時意識不太清楚,當時沒有給我電話,乙○○有看到那名男子上車,乙○○有喊他們但是他們就直接就把車開走」(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戊○○多次指證被告肇事後未下車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前後所指相符。
2、證人乙○○證言:「(對方肇事後是否有立即處理?)沒有,對方只是下車看看,也沒有處理,就開車走了」(詳參偵查卷第十二頁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警詢筆錄);「...當時被告沒有下來看,車上有另外一名男子下車看,他有靠過來講了幾句話,我沒有注意到他講話得內容,他只是來看他的傷勢,他一直沒有跟我對話,看完之後就準備上車,他上車的時候我有招手希望他們把車開到路邊,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看到,我當時是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走向他們招手,從他們行車的方向應該有看到我向他們招手,而且我有叫他們,但是他們還是直接把車開走,他們當時都沒有留下電話,後來被告他們離開之後我就把機車移到路邊,當時警察還沒有到,我在他們離開之後我有報警,告訴警察車牌號碼...」(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目擊證人乙○○證述被告肇事後,未自行下車處理,僅由車上乘客下車查看告訴人戊○○之傷勢後,逕自駕車離去。
3、證人丙○○證言:「...之後我就下車,將被害人機車車殼拾到路旁給他,...,之後我們便開車離去」(詳參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是證人丙○○所證,被告未親自下處理,伊將告訴人戊○○騎乘機車之車殼拾到路旁,即與被告一同離去,並未留下聯絡電話或救助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戊○○、證人乙○○與丙○○所證,互核相符,且與被告坦承於車禍發生後未親自下車處理,未留下聯絡電話與救助告訴人戊○○等語相合,均堪予採信。
4、雖被告辯稱:渠未曾看見或聽聞證人乙○○招手停車,渠非肇事者云云。然被告既有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戊○○,已如前述。則其肇事後,未留下聯絡姓名、地址、電話,或協助救助告訴人戊○○,逕自駕車駛離,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罪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不慎撞擊告訴人戊○○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戊○○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逸駛離,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戊○○傷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置告訴人戊○○不顧,復於犯罪後拒不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