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昇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於八十九年間,係擔任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昇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河公司)之代工工頭,並與昇河公司約定論件計酬,雙方並約定丙○○於領取報酬後,須提供工人之身分證影本予昇河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丙○○明知甲○○於八十九年間並未由昇河公司取得來源所得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八萬元),為順利向昇河公司領取原約定之代工報酬十八萬五千元,竟於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以由他處取得之偽刻「甲○○」印章,蓋用該印章於表彰領取薪資屬私文書性質之昇河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表上,虛偽記載甲○○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向昇河公司領取薪資十八萬五千元,而偽造甲○○名義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將該昇河公司薪資表及甲○○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昇河公司會計 賴寶蓮 ,利用不知情之昇河公司會計賴寶蓮將甲○○列為所得人,於九十年五月間持該昇河公司薪資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間擔任昇何公司之代工工頭,並於前揭時、地交付蓋有甲○○印文之昇河公司薪資表予昇河公司,並領取十八萬五千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伊手下的工人拿甲○○的影本給伊,至於薪資表上甲○○的印文,不是 伊蓋 的,就是伊手下的工人蓋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昇河公司會計賴寶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財稅資料查詢報表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九二一00八0九六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附卷可憑,復有證人賴寶蓮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庭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昇河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丙○○於於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以由他處取得之「甲○○」印章,蓋用該印章於昇河公司薪資表上,再將該昇河公司薪資表及甲○○身分證影本交予昇河公司會計賴寶蓮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賴寶蓮到庭證述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先於警訊時供稱:係王太太拿甲○○資料給伊,伊轉交戊○○代為申報所得稅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一位姓楊的工人拿甲○○的身分證及印章給 伊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遽難採信,況被告丙○○始終無法提供交付甲○○身分證影本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住所以供查證,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賴寶蓮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對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甲○○之個人權益影響非微,及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昇河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見證人賴寶蓮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庭呈之薪資表影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印章,未扣案,且時隔已久,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昇河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戊○○,為依法應負納稅義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竟基於共同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由被告丙○○於某不詳處所取得甲○○身分資料後,在某不詳處所,冒以甲○○之名義,填具薪資表,向昇河公司具領款項十八萬五千元。同案被告戊○○明知甲○○並非昇河公司員工,竟於同年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執掌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虛偽填載甲○○八十九年度昇河公司給付薪資所得十八萬五千元,並持向北區國稅局台北分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所得稅,使昇河公司之支出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丙○○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屬學說上所謂純正特別犯,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行為主體限於有納稅義務人之資格者,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行為主體亦限於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資格者,且在該等純正特別犯之構成要件中,若利用者不具備該特定主體資格,即無法成立間接正犯,縱使所利用之工具人具有該主體資格者,亦同(參照學者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一九九八年二月增訂六版,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八頁)。而本件公訴人所指稱具有商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之資格者即被告戊○○行為,已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詳如後述),則被告丙○○雖提供偽造之昇河公司薪資表及甲○○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昇河公司會計賴寶蓮,利用不知情之昇河公司會計賴寶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被告丙○○既非昇河公司負責人,即欠缺前揭二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特定行為主體資格,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昇河公司負責人,為依法應負納稅義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同案被告丙○○乃長期擔任昇河公司代工,論件計酬實做實算,雙方為承攬關係,丙○○所雇用之員工並非昇河公司員工。竟基於共同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由同案被告丙○○於某不詳處所取得甲○○身分資料後,在某不詳處所,冒以甲○○之名義,填具薪資表,向昇河公司具領款項十八萬五千元。被告戊○○明知甲○○並非昇河公司員工,竟於同年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執掌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虛偽填載甲○○八十九年度昇河公司給付薪資所得十八萬五千元,並持向北區國稅局台北分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所得稅,使昇河公司之支出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財稅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及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均是將昇河公司之代工工作發包給工頭,再由工頭於領取報酬後,將工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伊報稅,對於工頭丙○○並未僱用甲○○而讓伊報稅,伊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所約定之代工報酬係論件計酬,工人皆係由同案被告丙○○僱用,惟雙方亦約定同案被告丙○○須交付其所僱請之工人身分證影本交由昇河公司報稅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戊○○與其他承包昇河公司代工工作之工頭丁○○、乙○○○,亦係約定工人皆係由工頭丁○○、乙○○○僱用,惟工頭丁○○、乙○○○於領取代工報酬後須交付其所僱請之工人身分證影本交由昇河公司報稅等情,已據證人丁○○、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丙○○確有以甲○○名義領取報酬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戊○○確有支付同案被告丙○○以甲○○名義所領之報酬十八萬五千元,則於昇河公司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虛偽記載支出工資十八萬五千元之情事可言,且揆諸常情,被告戊○○既已實際支出丙○○以甲○○名義所領之報酬,應不致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凡此均足徵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丙○○未僱用甲○○為工人乙節並無認識。綜情以觀,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丙○○以由他處取得之偽刻「甲○○」印章,蓋用該印章於昇河公司薪資表上,並以其未真正僱用之甲○○身分證影本交予昇河公司申報稅捐乙節並不知情,至卷附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及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戊○○有前揭犯行。又被告戊○○亦僅於偵查中供稱:甲○○的資料可能是伊公司分發代工的領班拿來的,伊拿去報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則公訴人認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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