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傳霖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霖公司)負責人,委請傳霖公司特別助理乙○○,代為籌備傳霖慈善基金會。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交付予乙○○以丙○○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五本,且該等支票上之發票人章均已由丙○○蓋妥,丙○○委任乙○○持該等支票至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處(以下簡稱建台公司),作為購買傳霖慈善基金會籌備處房屋之定金,並授權乙○○得在上開支票上書寫必需之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乙○○旋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高雄市○○○路○號三十五樓與建台公司談妥訂購房屋之事,並依丙○○先前之授權,將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填妥金額、發票日期與受款人建台公司等而完成發票行為,且事後乙○○均有向丙○○報告簽發支票為傳霖慈善基金會購買房屋之事。再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經建台公司於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如期兌現。然丙○○明知附表編號二與三之二紙支票,係其之前授權乙○○完成發票行為,以為傳霖慈善基金會購買房屋之用,即丙○○明知該等支票並非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十一日以支票失竊為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表編號三之支票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協助偵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而誣告犯罪。嗣經建台公司派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臺灣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提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臺灣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提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均遭退票,始悉丙○○已掛失止付附表編號二與三之支票。而警方依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所提出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得知係建台公司提示上開附表編號二與三之支票,經警方通知該公司派員說明,始知悉係乙○○交付該等支票,再通知乙○○到局說明,始知悉係丙○○交付予乙○○該等支票並授權乙○○得簽發該等支票,作為購買傳霖慈善基金會籌備處房屋定金之上情。
二、丙○○復另行起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九0三室不特定之客戶與職員均得進入之辦公室內,竟公然以「幹」、「神經病」、「臭妳媽個屄」等語,辱罵乙○○,丙○○以此等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丙○○承前公然侮辱之上開概括犯意,繼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成都川菜館前,公然以「神經病」、「幹」、「臭妳媽個屄」等語侮辱乙○○,丙○○以此等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丙○○復另行起恐嚇之犯意,在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成都川菜館前,公然以前開「神經病」、「幹」、「臭妳媽個屄」等語侮辱乙○○之後,再對乙○○恐嚇稱「不讓妳活,要殺妳全家,不信試試看」等語,恐嚇乙○○,並持手機砸向乙○○,致乙○○因聽取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乙○○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被告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就附表編號二與三之二紙支票,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十一日以支票失竊為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表編號三之支票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乙○○偷的,我沒有授權乙○○可以簽發該等支票,且我沒有委任乙○○擔任籌備傳霖慈善基金會之工作」云云。惟查:
1、被告如何委請傳霖公司特別助理乙○○,代為籌備傳霖慈善基金會,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交付予乙○○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五本,且該等支票上之發票人章均已由被告蓋妥,被告委任乙○○持該等支票至建台公司處,作為購買傳霖慈善基金會籌備處房屋之定金,並授權乙○○得在上開支票上書寫必需之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乙○○旋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高雄市○○○路○號三十五樓與建台公司談妥訂購房屋之事,並依被告先前之授權,將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填妥金額、發票日期與受款人等而完成發票行為,且事後乙○○均有向被告報告簽發支票為傳霖慈善基金會購買房屋之事。再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經建台公司於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如期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況乙○○確係以為傳霖慈善基金會籌備處購買房屋為由,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建台公司作為定金,而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經建台公司於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如期兌現,然建台公司派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臺灣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提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臺灣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提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始悉發票人即被告已掛失止付附表編號二與三之支票。而警方依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所提出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得知係建台公司提示上開附表編號二與三之支票,經警方通知該公司派員說明,始知悉係乙○○交付該等支票,再通知乙○○到局說明,始知悉係被告交付予乙○○該等支票並授權乙○○得簽發該等支票,作為購買傳霖慈善基金會籌備處房屋定金等情,迭據證人即建台公司之法務人員丁○○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建台公司就上情所提出之說明書、附表編號二與三之支票影本、「東帝士八十五大樓」訂購單、「東帝士八十五大樓」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三十一頁)。抑且,被告確曾委任乙○○擔任籌備傳霖慈善基金會之工作,此有卷附被告自承其所書寫之「人事佈達、茲因為成立傳霖慈善基金會,特委派乙○○女仕任為基金會籌辦人,餘職解除,即日生效,立即交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董事長丙○○。」之文件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與本院卷)。 足徵 被告辯稱其未委任乙○○擔任籌備傳霖慈善基金會之工作,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益徵乙○○前開有關被告委任彼擔任籌備傳霖慈善基金會之工作,並交付彼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五本,且該等支票上之發票人章均已由被告蓋妥,被告委任彼持該等支票交予建台公司,作為購買傳霖慈善基金會籌備處房屋之定金,並授權乙○○得在上開支票上書寫必需之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乙○○後完成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發票行為後,交予建台公司作為購買傳霖慈善基金會籌備處房屋之定金之用,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再被告如何就附表編號二與三之二紙支票,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十一日以支票遭竊為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表編號三之支票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亦有卷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3、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並未失竊,竟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表編號三之支票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協助偵查竊盜與侵占遺失物罪嫌,則被告犯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公然侮辱與恐嚇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於乙○○為該等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乙○○為上開言語。」等語。經查: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九0三室不特定之客戶與職員均得進入之辦公室內,公然以「幹」、「神經病」、「臭妳媽個屄」等語,辱罵乙○○;被告繼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成都川菜館前,公然以「神經病」、「幹」、「臭妳媽個屄」等語侮辱乙○○;被告復另行起恐嚇之犯意,在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成都川菜館前,公然以「神經病」、「幹」、「臭妳媽個屄」等語侮辱乙○○之後,再對乙○○恐嚇稱「不讓妳活,要殺妳全家,不信試試看」等語,恐嚇乙○○,致乙○○因聽取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等情,迭證證人乙○○於警詢、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三二一0號偵查卷第六、七、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三二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被告涉犯對乙○○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乙○○使用,並未失竊,竟以失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再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於乙○○辱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乙○○因被告對彼所為之「不讓妳活,要殺妳全家,不信試試看」等語,,致心生畏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與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各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交付支票予乙○○使用後,竟恣意謊報支票失竊,且被告公然侮辱乙○○,使彼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彼之聲譽,再被告僅因與乙○○間有嫌隙,竟恣意為上開恐嚇乙○○之行為,且恐嚇之內容令一般人或乙○○聽之均不悅與產生害怕之心情,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並未向乙○○道歉且賠償乙○○之精神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帳號│備註│├──┼──────┼─────┼────┼─────┼────┼───┤│一│RB四0四│九十一年三│十萬元│第一商業銀│0二四│兌現│││五三九八│月二十七日││行埔墘分行│0三0││├──┼──────┼─────┼────┼─────┼────┼───┤│二│RB四0四│九十一年四│十一萬元│同右│同右│退票│││五四00│月十日│││││├──┼──────┼─────┼────┼─────┼────┼───┤│三│RB四0五│九十一年四│十五萬元│同右│同右│退票│││0一二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