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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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二號判決上駁訴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鐵撬乙支,敲破臺北縣○○鄉○○路○○號之一乙○○所有而由其母親居住之工廠(起訴書誤載為乙○○住處)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並自該窗戶攀爬入內而踰越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上述建築物,竊取其內之冰箱一台、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台、泡麵二箱、牛奶二箱、米二包(後三者起訴書漏載),而後打開大門,將右述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其向不知情之丁○○所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駛離,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則遺留現場。嗣經警依上址監視器錄得之車牌號碼,循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戊○○向不知情之 陳正錫 承租之居處逮捕戊○○,並起出前述遭竊之冰箱一台、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台,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某日,曾向丁○○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借用上述車輛係用來搬運壞板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甲○○曾向伊借用該車輛使用,並以該車輛將前述冰箱一台、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台搬運至臺北縣○○鄉○○路○○巷○○號放置,該處係陳正錫住處,非伊住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斯日,伊僅係恰巧在上址搭建工寮休息云云。經查:
(一)觀諸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臺北縣○○鄉○○路○○號之一係工廠,非伊住處,平日由伊媽媽居住,案發當日媽媽剛好沒住,該址窗戶玻璃被打破,木板門閂被打開,竊賊係打破玻璃,從窗戶進入,而後打開門閂,從木板門出去,共失竊冰箱一台、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台,另外還有泡麵兩箱、兩包米、兩箱牛奶,現場並遺留乙支竊賊留下之鐵撬,由監視器僅可看出竊賊係一人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八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其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則臺北縣○○鄉○○路○○號之一係乙○○所有之工廠,平日由其母親居住,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該處之窗戶玻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遭竊賊持鐵撬敲破,竊賊自該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其內之冰箱一台、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台、泡麵二箱、牛奶二箱、米二包,而後打開大門,將右述竊得之物品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駛離,鐵撬則遺留在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者,前述遭竊之冰箱一台、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台,係員警依前述監視器錄得之車牌號碼,循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查獲乙節,並據證人即查獲上述物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 周志偉 於偵訊中陳稱:當時伊依攝影之錄影帶查到車主,車主表示車輛係借予被告,後來循線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找到被告,並在其住處找到失竊之冰箱一台、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台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六四頁反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而上址雖係丙○○所有,然查獲時係由被告居住,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縣○○鄉○○路○○巷○○號係伊所有之檳榔攤,九十一年三、四月份,被告表明要承租,伊答應,並約定迨被告東西搬妥再簽訂契約書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五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從而,丙○○於九十一年三、四月某日,已將臺北縣○○鄉○○路○○巷○○號出租予被告使用,當屬無疑,被告辯稱:該處係丙○○住處,伊僅係恰巧在上址搭建工寮並休息即經警逮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三)再者,參佐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左右,伊曾將伊所有惟登記岡晟企業社名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十餘天,被告表示欲搬家,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被告即將上述車輛開至伊平常停放之地方還伊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互核與被告辯稱:伊借用上述車輛係用來搬運壞板子云云有所歧異,衡情,倘被告借用車輛之真意在於搬運壞板子,其何以不據實以告,反向丁○○謊稱係欲搬家始借用上述車輛?是以,被告借用右開車輛之用意何在,即有可疑之處。
(四)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本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甲○○向伊借用前述車輛,隔天五月三十日還車,車內無任何物品,當日下午丁○○打電話問伊載什麼,伊表示沒有,並詢問甲○○載什麼,甲○○亦表示沒有,伊不知上述物品何來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三五頁、第五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前述冰箱一台、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台係甲○○以右開車輛搬運至臺北縣○○鄉○○路○○巷○○號置放,甲○○表示上述物品係其所有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前後互核,就右開物品是否係甲○○以上述車輛搬運至臺北縣○○鄉○○路○○巷○○號置放,其是否知悉右開物品何來等情,其供述已有所矛盾,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認甲○○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畏罪之詞,委無足採。
(五)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得之車牌號碼照片乙幀(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及鐵撬乙支扣案可稽。綜上,被害人乙○○母親居住之建築物內遭竊之冰箱一台、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台,既係在被告承租使用之臺北縣○○鄉○○路○○巷○○號居處查獲,且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斯日,竊賊用以搬運上述物品之自用小貨車復係被告借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述物品係甲○○竊取,則顯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持遺留於現場之鐵撬乙支,敲破臺北縣○○鄉○○路○○號之一乙○○母親居住之建築物之窗戶玻璃,並自該窗戶攀爬入內,於夜間侵入上述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其內之冰箱一台、飲料二百五十瓶、毛毯一件、磨石工具三台、泡麵二箱、牛奶二箱、米二包,而後打開大門,將右述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其向丁○○所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駛離,當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鐵撬前端彎曲尖銳、後端業已磨尖,為鐵製品,具殺傷力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上述鐵撬乙支,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持鐵撬乙支,敲破乙○○母親居住之工廠之窗戶玻璃,並自該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其內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然臺北縣○○鄉○○路○○號之一係工廠,平日係由乙○○之母親居住,另竊賊係打破該處之窗戶玻璃,自該窗戶攀爬入內等情,業據乙○○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另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亦有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亦容有未洽,皆附此敘明。第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二號判決上駁訴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良,否認犯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撬乙支,係在竊案現場尋獲,並如前述,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嗣不慎遺留現場,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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