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洋酒貳瓶、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壹、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強盜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經乙○就所犯竊盜、準強盜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內,未見悛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起訴書載為:南山路與興南路口〕,見丙○○所有牌照號碼JUG─三四0號機車停放路旁,竟與甲○○〔業併由乙○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把風,甲○○持己有之機車鑰匙壹支,竊取右開機車,並將之牽離原處。惟尚未離遠之際,為車主丙○○發覺,趨前取下鑰匙〔已由員警扣案〕,並呼叫 江開華 前來協助逮捕丁○○、甲○○。詎丁○○、甲○○欲脫免逮捕,竟基於犯意聯絡,各持己有隨身攜帶之洋酒壹瓶作攻擊狀,喝令陳、江貳人退卻,並攔搭計程車逃逸,惟為丙○○記下計程車牌照號碼「八C─八六一」,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報警,該管勤務中心通報警網於同日十時八分許,在同市○○路○段與南山路口,為警攔查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丁○○、甲○○所有供其等犯右開犯行所用之洋酒貳瓶。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丁○○,否認犯罪,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是甲○○去牽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當時看見甲○○牽機車,那時沒有講話,伊以為是甲○○的機車,後來甲○○將機車牽到旁邊,被害人那時就動了一下,甲○○就拉伊,伊那時才猜甲○○是偷車的,伊當時並未把風。後來甲○○發動動機車,被害人才出來叫我們不要跑,我原本要好好跟被害人講,被害人說不關你的事,之後甲○○就跑走了,被害人才要抓伊,當時甲○○有給伊一瓶酒,伊拿著酒就走了,二人就坐上計程車,伊並未竊取系爭機車,亦未持酒瓶脅迫丙○○、江開華貳人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歷歷,查:被害人丙○○述稱:「我的機車JUG─三四0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中和市○○街○巷口被偷。」、「當時我看到犯嫌甲○○〔經警方查證〕將我的機車牽離開約二公尺後我不以為意,但一會兒 尤嫌 已將我的機車牽離開五公尺左右,丁○○〔經警方查證〕站在一旁,尤嫌用他自備之鑰匙將我的機車發動後,他們二人〔指丁○○、甲○○〕坐上機車要騎走時,我衝上前去拉住尤嫌並將機車熄火鑰匙取下,...,二人立即攔下計程車往興南路一段方向逃逸,在十時四分時,我記下計程車車牌〔八C─八六一號〕,打一一0電話報警,在警方勤務中心通報下警方於十時八分左右,在中和市○○路○段、南山路口將該計程車攔下而逮捕該二嫌,...」、「〔你的機車,現值多少?〕約值壹萬伍仟元左右」、「〔該二嫌如何攻擊你?〕他們二人〔指丁○○、甲○○〕各持一瓶酒瓶『要攻擊我,欲向我頭部攻擊』,並用三字經『幹你娘』大聲罵我。」〔參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我與江開華追上去,要逮捕被告〔指丁○○〕、甲○○時,被告〔指丁○○〕、甲○○就拿酒瓶『作勢』要打我」、「被告〔指丁○○〕、甲○○...罵三字經,說『有膽過來』還拿酒瓶叫我們退卻。」〔參見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一〕被告丁○○自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我與朋友甲○○,在中和市○○街○巷口竊取重JUG─三四0號,當時甲○○用自己所有之光楊機車鑰匙將JUG-三四0重機車發動,我在旁『把風』,發動後我二人坐上機車要騎走時,被車主發現,於是我和甲○○下車攔下計程車『八C─八六一』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行駛到興南路口、南山路口時,被警方攔下逮捕。」、「〔你與甲○○竊取之JUG─三四─重機車要作何用途?〕我們要方便代步用」〔見偵卷第六頁正、背面〕、「〔案發之際〕有〔拿酒瓶〕,我〔被告丁○○〕與甲○○都有拿。」〔參見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二〕證人江開華證述:「我出來時,看到機車〔指JUG─三四0號〕已從防火巷牽到路上,當時丙○○與被告貳人『對峙』,我上前去,被告貳人離開機車,但怕我們去抓他們,貳人都手拿起酒瓶,口中威脅稱:『要怎樣』,致使我們不敢向前...」〔參見偵卷第六六頁背面〕等,互核相符,復有扣案機車鑰壹支、洋酒貳瓶,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十一頁〕等足佐,已見被害人丙○○指述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共同被告甲○○於竊得右開機車後,係戴上『丙○○』所有之『安全帽』,被告丁○○則係戴著『自備之安全帽』,業據證人丙○○於乙○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陳述:「...我坐計程車來的。」〔參見偵卷第三七頁正面〕。審酌計程車之乘客無需戴機車安全帽,被告丁○○於案發前執其等『自備之機車安全帽』搭計程車到場,於竊得右開機車後,甲○○戴上丙○○之安全帽,被告丁○○則係戴上『自備之機車安全帽』等情,堪認被告丁○○與甲○○就右開竊盜犯行,本有犯意之聯絡,否則何需事前『自備安全帽』?被告丁○○於警訊之際供述:「當時甲○○用自己所有之光楊機車鑰匙將JUG─三四0重機車發動,我〔被告丁○○〕在旁『把風』,...」等情,自係實情;被告丁○○於乙○審理時,否認共犯竊盜罪,為犯後飾卸之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乙○審理時證述:丁○○沒有參與偷竊機車云云〔參見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三、扣案洋酒貳瓶,被告丁○○原將之裝在塑膠袋內,並手提右開塑膠袋,業據共同被告甲○○於乙○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質言之,右開洋酒貳瓶原係裝在『壹』塑袋內而由被告丁○○提著。惟乙○質被告丁○○「案發當時有無持酒瓶?」,答稱:「有,我〔丁○○〕與甲○○都有拿。」〔參見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據此酌之,案發之際,被告丁○○與甲○○應係將裝在『壹』塑袋內之洋酒貳瓶取出而各執壹瓶。審酌被告丁○○與甲○○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經被害人發覺後,本無暇當場各分壹瓶酒『小酌』,參酌被告丁○○於乙○另供述:「甲○○當時拿酒瓶要打人」〔參見乙○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暨被害人丙○○、證人江開華證述前情,堪認被告丁○○與甲○○應係將裝在『壹』塑袋內之洋酒貳瓶取出而各執壹瓶,而為事實欄所示作攻擊狀,喝令丙○○、江開華貳人退卻等脫免逮捕犯行。被告丁○○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四、扣案機車鑰匙係「『光陽』KYM00」牌,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上情足參〔參見偵卷第一三頁〕。事實欄所示機車則為『三陽』牌,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附偵卷第十一頁〕。貳者廠牌不同。被告丁○○於警訊時陳述上開鑰匙為被告甲○○所有〔參見偵卷第六頁正、背面〕,與證人丙○○於乙○證述「〔扣案鑰匙〕不是我的,我車是『三陽』的,該鑰匙是『光陽』的。」〔參見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貳者互核相符,據此,認扣案機車鑰匙為共同被告甲○○所有。證人甲○○於乙○審理時證稱右開鑰匙為丙○○所有云云,即非可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被告丁○○與甲○○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機車鑰匙壹支為共同被告甲○○所有、洋酒貳瓶為被告等所有,均係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